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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謝文清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請求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雖有載明係就本院89年度感裁執緝字第1 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記載請求之標的,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的具體事項,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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