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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3 、388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01 、402 、403 、404 、405、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語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語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羈押原因,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現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自109 年6 月22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19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現經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既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起算之日即109年6 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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