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原易,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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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959、605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魏語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3 、388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01 、402、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號),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6 月4 日宣判,此有本院109 年原易字第4 號案件109 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於109 年5 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7日士檢家治109 偵6306字第109902379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

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乙案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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