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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于子玉
陳辛瑋
趙子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辛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陳辛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迴轉時,見鄒宗甫駕車停在上址前方,因認遭鄒宗甫擋住去路,心生不滿,趙子漢並與下車上前對話之鄒宗甫發生口角,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等人遂一同下車」,另補充:「並扣得來源不明之鐵鎚及球棒各1 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之鐵鎚及球棒各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陳辛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人與周君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周君諺當街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鄒宗甫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林子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
被告趙子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水果販賣、月薪約3 萬元;
被告于子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1 千元;
被告陳辛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子恩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林子恩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當庭陳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林子恩等人(見審原訴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林子恩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鎚及球棒各1 支,固分係供被告林子恩、趙子漢、于子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其等均供稱:前開物品本來就放在車上,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51 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前開扣案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子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辛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君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子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述2 案經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與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趙子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子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自新北市三重區出發,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21時20分,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62號前,見鄒宗甫駕車停在上址前方,於鄒宗甫下車,請其等用搖控器開啟上址社區大門時,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趙子漢隨即一同下車,由林子恩持鐵鎚毆打鄒宗甫膝蓋4 、5 下,趙子漢持鐵鎚毆打鄒宗甫膝蓋打4 、5 下,于子玉持棒球棒毆打鄒宗甫左手肘3 下,陳辛瑋以拳頭毆打鄒宗甫手部1 、2 下,周君諺則扣住鄒宗甫,將鄒宗甫摔倒在地,致鄒宗甫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指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股多處挫傷等傷害,再一同搭乘上述小客車離去,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所攝錄,經鄒宗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于子玉、陳辛瑋、周君諺、趙子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鄒宗甫指訴綦詳,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與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 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周君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林子恩所有,棒球棒1 支為被告于子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乙節。
經查:被告5 人於上述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未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載之重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認被告5 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為之,無另行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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