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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傑
義務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紀明材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吳旻曄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徐連壽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林偉男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6199號、第6868號、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傑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紀明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明材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劉昱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曄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連壽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偉男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傑為梁文耀之友人,且於民國109 年間,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3 ,而知悉梁文耀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經營虛擬貨幣投資並有獲利,即心生貪念,復與紀明材商討後,二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決意夥同他人,以擄人勒贖及強盜方式強取梁文耀所有之財物。
紀明材遂再邀集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紀明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特偉機車行集合,由紀明材駕駛向謝宗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昱傑、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前往劉昱傑、梁文耀上揭住處社區外等候,並共同商議以假扮員警公務員執行辦案勤務之方式騙使梁文耀開門。
嗣劉昱傑等人見僅剩梁文耀獨自一人在家時,即推由劉昱傑在車上等候,而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即於翌(19)日凌晨0 時58分,利用社區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大樓,並前往梁文耀之住處門前按押門鈴,待梁文耀開門後,吳旻曄即出示其當時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簡稱海巡署)之服務證並謊稱為員警辦案,要求梁文耀配合、協助調查,梁文耀不知有詐,乃應允之,復利用梁文耀入屋更換衣服之機會,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即一同進入屋內,並由紀明材將梁文耀壓制在地上且佯裝為員警而對梁文耀為權利告知後,要求梁文耀交出用以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行動電話及皮包,梁文耀因遭壓制而不能抗拒,乃告知上揭物品所在位置,徐連壽、林偉男即取走梁文耀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徐連壽先行保管。
其後,紀明材即以左手勾住梁文耀,與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而將梁文耀壓制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適因遇到社區警衛,吳旻曄即再出示上揭服務證並稱渠等為警察,使警衛誤信為警察執行職務,乃任由渠等離去。
而紀明材等四人旋即將梁文耀強押上上揭車輛,並以安全帽之外罩套住梁文耀之頭部,先由劉昱傑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附近,再換由徐連壽駕車前去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山區停車。
抵達該處後,劉昱傑等五人即將梁文耀帶下車,且將梁文耀之雙手反綁於背部,再分別徒手、腳踢梁文耀之頭部、臉部、腰部及臀部等處(造成梁文耀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側眼下瘀青之傷害),要求梁文耀告知開啟行動電話及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密碼,梁文耀因已遭架擄喪失抵抗能力,不得已告知密碼,經劉昱傑輸入密碼後,因認梁文耀之虛擬貨幣均已轉出,其五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梁文耀載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垃圾場附近而要求梁文耀下車後,駕車返回特偉機車行,紀明材並取出手提包內之全數現金予劉昱傑朋分後,再將手提包、名片夾、證件等物分別指示林偉男、吳旻曄、徐連壽予以丟棄。
嗣因梁文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劉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梁文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
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共同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及證人梁文耀於偵查中為陳述後,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分別傳喚到庭,而賦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共同被告五人及證人梁文耀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所述時、地,搭乘由被告紀明材駕駛之車輛前往梁文耀上揭住處,並由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將梁文耀帶下樓後,再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予以毆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㈠被告劉昱傑辯稱:其及其之親朋好友均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惟梁文耀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嗣更拒絕返還本金,其才打算以此方式要求梁文耀將款項返還予各該投資人,其沒有毆打梁文耀並拿走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品,也不知道其他人是用什麼方式將梁文耀帶下樓云云;
㈡被告紀明材辯稱:伊當初的目的只要是叫梁文耀將騙來的虛擬貨幣返還給那些人就好,至於事後被告劉昱傑取走梁文耀的現金等物品是意外,伊有說伊都不要云云;
㈢被告吳旻曄辯稱:其當日正好去特偉車行修車,被告紀明材向其表示有朋友的錢被騙走了拿不回來,請其一同前去處理,其並沒有要求事後的回饋;
又當日其所出示之證件,乃是被告紀明材所交付之偽造證件,並非其之服務證云云;
㈣被告徐連壽辯稱:伊曾在特偉車行聽聞被告紀明材表示有一個詐欺犯騙了很多錢,而伊也被詐欺過,很討厭詐欺犯,所以就想要一起去打一頓出氣而已;
㈤被告林偉男辯稱:其是聽到被告紀明材表示梁文耀騙別人的救命錢,其很生氣,才會一同前往打人,其也不知道會用假冒員警的方式把人帶走云云,經查:㈠就將梁文耀帶往山區並毆打之部分:⒈本案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確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一同駕車前往梁文耀當時之住處,並於翌日凌晨,由被告劉昱傑在車上等候,而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則利用社區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大樓,前往梁文耀之住處門前按押門鈴,待梁文耀開門後,被告吳旻曄即出示證件並謊稱為員警辦案,要求梁文耀協助調查,梁文耀乃應允之,復利用梁文耀入屋更換衣服之機會,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即一同進入屋內,並由紀明材將梁文耀壓制在地上且佯裝為員警而對梁文耀為權利告知後,要求梁文耀交出用以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嗣被告紀明材即以左手勾住梁文耀,與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適因遇到社區警衛,被告吳旻曄即再出示證件並稱渠等為警察。
其後,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即將梁文耀帶上上揭車輛,並以安全帽之外罩套住梁文耀之頭部,先由被告劉昱傑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附近,再換由被告徐連壽駕車前去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山區停車。
抵達該處後,被告劉昱傑五人即將梁文耀帶下車,且將梁文耀之雙手反綁於背部並予以毆打。
而梁文耀因上開情事致不能抗拒,乃告知相關密碼以供被告劉昱傑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
事後被告五人亦未將梁文耀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手提包返還予梁文耀一節,業據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核與證人梁文耀先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略為: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 5分26秒起,被告吳旻曄先自電梯走出,其後依序為被告徐連壽、紀明材、林偉男,且被告徐連壽以左手夾住梁文耀所有之包包,另被告紀明材則以左手勾住梁文耀,俟於同分31秒時,被告吳旻曄出示服務證予社區警衛,見本院卷1 第 338頁至第340 頁)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昱傑固辯稱其當時係在車上等候,不知其餘之被告是如何將梁文耀帶下車,而被告林偉男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旻曄出示證件之過程稍縱即逝,被告林偉男並無時加以阻止,此部分應係共同正犯犯意之逾越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五人,於駕車前往梁文耀上揭住處並在外等候時,即已商妥欲以假冒員警身分騙使梁文耀開門之情,業據被告紀明材於本院具結證稱:要假扮員警這件事是在車上講的,所以大家都知道,因為車上就是一個空間(見本院卷2 第39頁)等語,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旻曄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問:認為去此處是好事?)我想說就是請人下來好好說,在車上時紀明材說要如何演這場戲,我們計畫NICK(按:即劉昱傑)在車上,其他人下車上去帶人,紀明材要我們扮刑警樣子...)、「(問:何時討論如何進入?)車上時,紀明材、劉昱傑討論,我在車上有聽到,徐連壽、林偉男也有聽到。」
、「(問:是否都知道要假扮警察進入?)紀明材提出的計畫,徐連壽、林偉男當天知道,紀明材策劃我跟徐連壽、林偉男上去,配合扮演,徐連壽、林偉男也知道要配合演出。
」(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0 頁、第18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紀明材如何分工?)紀明材說徐連壽跟林偉男上去押人,我配合他出示證件,假扮警察給管理員跟梁耀文看...)」、「(問:有無分配到『Nick』【劉昱傑】?)紀明材有叫劉昱傑去顧車。」
(見本院卷4 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以及被告徐連壽在偵查中供述:紀明材在上樓前有在車上跟大家說要假扮(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89 頁)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五人於駕車前往梁文耀上揭之住處後,即已謀議談定推由被告劉昱傑在車上等候,另四人則上樓以假冒員警執勤辦案之方式將梁文耀強押帶離,則被告五人就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昱傑、林偉男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其餘之人之供述、證述不符,況被告林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在車上時他有聊到要用警察身分;
停在路邊時他們大概有提到警察(見本院卷1 第265 頁)等語,益徵被告林偉男就渠等欲以假冒員警執勤辦案方式而將梁文耀帶走一節,必知之甚詳,是被告劉昱傑、林偉男此部分所辯,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旻曄雖辯稱當日其出示之證件,係被告紀明材所交予云云,惟查,被告吳旻曄就此部分乃係先後供述、證述:「被告紀明材交付的是一個像員警的識別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0 頁)、「(問:證件是紀明材給你的?)是。
我沒有看裡面內容。」
(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89 頁)」、「紀明材拿給我的證件,因為環境太暗,我只有看到形狀像是證件,但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不清楚這個所謂的證件是不是確實有偽造任何公務員的證件(見本院卷1 第286 頁)」、「(問:...你如何知道是刑警證?)底色看起來是紅色。」
、「(問:你有無看過刑警證?)我有認識警政署的學長,所以有稍微看過。」
、「(問:你為何會知道是刑警證?上面有無寫『刑警』?)沒有,我當時看到底色是紅色,就想說是警政署製發的證件。」
、「問:上方有無寫警政署?有無照片?)都沒有看到。」
(見本院卷4 第32頁),然衡情一般人若真取得他人所交付之非本人證件且將立即出示使用,應均會注意證件上所記載之機關名稱、持有人職位及是否有張貼照片等相關內容,以免遭他人識破,甚而,一般識別件之大小約略等同於身分證,望一眼即可注意到證件上所載之上述資料,且被告吳旻曄當時任職於海巡署,亦領有自身之服務證,對此應較他人具有更高之敏銳度,又豈可能如其所述,其完全未注意證件上之內容即依被告紀明材之指示而予以使用,此顯不合常理。
再本案為警查獲後,並無相關證件經扣案而得證明被告吳旻曄所述為真,復佐以被告紀明材就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本案行為一節並不否認,更坦承在梁文耀住處內有要求梁文耀趴下並告知權利事項(見本院卷1 第139 頁、本院卷2 第30頁),則若被告紀明材真持有如被告吳旻曄所稱之不詳證件,被告紀明材又何需特別交付予被告吳旻曄使用?末參以海巡署之服務證,外觀確係紅色(彩色影印樣本見本院卷2 第261 頁,另實體附於同卷之證物袋中),而核與證人梁文耀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有給我看一個紅色的證件;
他們有舉起一個紅色很像警證的東西(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5 頁、本院卷2 第287 頁)等語相符,是堪認被告吳旻曄當時所出示者,即係其原本所持有之海巡署所製發之服務證,僅係其擔心若如實陳述後,可能會另外受到任職單位之行政處分等不利後果,始為上述辯解,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又,被告吳旻曄該時雖任職於海巡署,惟究非屬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編制內之警察,且本案亦顯非被告吳旻曄之職務內容,是其出示自身持有之服務證而與其餘被告佯稱為警察辦案,自仍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另以持甩棍毆打梁文耀等語,惟查,被告吳旻曄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看到紀明材拿出甩棍,但未使用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 162頁),惟梁文耀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述:「(問:有無拿其他工具?)透過燈光我有看到類似甩棍的東西,反正就是長形物。」
、「(問:是何人拿的?)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只看得到人形跟東西,看不到詳細人的長相。」
(見本院卷2 第289 頁),另被告徐連壽、林偉男則均供稱未見到甩棍或棍子等語(見本院卷1 第309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91 頁),則當日是否確實有人持甩棍並用以毆打梁文耀,已顯有疑義,且事後亦未扣得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會。
⒌被告劉昱傑固辯稱其並未毆打梁文耀等語,然其當時確有以腳踢梁文耀臀部一節,業據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2第35頁、本院卷4 第21頁、第87頁、第166 頁、第184 頁),而其餘被告四人就於本案確有共同傷害梁文耀部分均供承不諱,衡情自無再推卸責任或刻意誣指被告劉昱傑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被告劉昱傑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㈡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部分:⒈被告劉昱傑雖辯稱係因其及其之親朋好友均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惟梁文耀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嗣更拒絕返還本金,經其告知被告紀明材後,被告紀明材便表示要幫其去催討債務,並打算以此方式要求梁文耀將款項返還予各該投資人云云,惟查:⑴被告劉昱傑辯稱其及其父親劉瑞童各有投資美金50,000元及新臺幣175,000 元至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情,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 第193 頁),然該申請書之收受款為張果賢,並非梁文耀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則憑此是否能證明有投資,甚或投資後梁文耀並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之情事存在,已有疑義,況申請書之匯款人乃係劉瑞童,更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昱傑確有投資。
又梁文耀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問:在車上時,劉昱傑有無跟你說他父親有投資5 萬美金?)沒有,一、劉昱傑當時有無在車上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在車上,我也沒有聽到他的聲音,若我知道的話,我當下第一件事情應該是找他,二、劉昱傑父親並沒有投資5 萬美金,這東西工程師是拉得出資料的。」
、「(問:劉昱傑有無投資5 萬美金到你的帳戶?)就沒有,我已經講過了。」
、「(問:劉昱傑的父親劉瑞童有無經你的指示,將17萬5,000 元匯入你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張果賢的帳戶?)沒有,我跟他父親劉瑞童是此事過後才認識的,怎麼可能前面會跟他聯絡過,我連幾月幾號他密我的,我都還留著。」
、「(問:你是否認識張果賢?)張果賢是我們一位股東的朋友。」
、「(問:你確定你沒有請劉昱傑的父親劉瑞童將錢匯入張果賢的帳戶?)我本人並沒有直接跟劉瑞童本人說請他把錢匯到帳戶。」
、「(問:你有無積欠劉昱傑或劉瑞童金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8 頁、第294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劉昱傑或劉瑞童均未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
至證人藍雅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被告劉昱傑投資投資梁文耀多少錢?)我不知道確切的數據,但應該有5 萬美金,我們都是以美金計算。」
、「(問:妳怎麼知道是5 萬美金?)因為那時梁文耀有發行一個APP 叫做 BOB錢包,上面的全部都是美金,我那時進去是以他們的1 萬美金進去,後來升級3 萬美金時,他就把APP 關閉,劉昱傑那時是升到5 萬美金,等於150 萬臺幣,然後就都沒有給我們升,他就直接關掉了,人也消失了,錢都沒有給我們。」
、「(問:劉昱傑的5 萬美金,是何時交給梁文耀或匯到梁文耀指定的戶頭?)升級的時候,應該是去年9 月左右,我不記得確切的日期。」
、「(問:除此之外,妳是否知道劉昱傑的父親劉瑞童也有投資?)這個我有聽過。」
、「(問:何人說的?為何知道這件事?)就是劉昱傑。」
、「(問:劉昱傑的父親劉瑞童投資多少錢?)應該是17萬5 千元。」
、「(問:妳是有看到?)我有看過那個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4 第382 頁、第383 頁),然證人藍雅筠所指之單據,應即是上開所述之匯款申請書,惟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劉昱傑或劉瑞童確有投資並有損失一節,已如上述,且證人藍雅筠亦證稱:「(問:妳跟梁文耀討錢,是否會跟梁文耀說妳是誰,投資多少錢、要他還妳等語?)是,我還有單據都會給梁文耀。」
、「(問:妳與劉昱傑、劉瑞童都有投資在梁文耀那邊,為何這樣就代表梁文耀欠妳們錢?妳有無文件或單據證明梁文耀欠妳們多少錢?)我有BOB 錢包的數據。」
、「(問:依妳所述,妳們都是用虛擬貨幣,中間的結算有無任何書面文件或單據資料?)全部都是帳戶匯款的紀錄而已。」
(見本院卷4 第390 頁、第394 頁、第395 頁、第405 頁),而可知若確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應可提出相關單據或BOB 錢包數據以供核對投資暨獲利、損賠情形,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昱傑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況50,000美金並非小額之投資,若被告劉昱傑確有投資,又豈可能未保留相關資料?甚而,經被告劉昱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開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後,亦無法明確證明其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並有虧損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2 第309 頁至第312 頁),是被告劉昱傑辯稱其及其之父親均有投資梁文耀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惟梁文耀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嗣更拒絕返還本金,故其與梁文耀間有債務糾紛關係云云,亦屬臨訟串勾之詞,即不足採。
⑵被告劉昱傑之辯護人固另辯以:被告劉昱傑另因與梁文耀就薪資及房租之約定不清楚,導致被告劉昱傑主觀上認為梁耀文有積欠債務云云,惟被告劉昱傑前已明確供述:「(問:你們這次教訓他跟他欠你薪水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不是為了討薪水」等語(見本院卷1 第93頁),而與辯護人所開辯護有所歧異,況被告劉昱傑所述梁文耀有積欠其房租、薪水等情,均係被告劉昱傑單方面之陳述,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梁文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問:你跟劉昱傑合租房屋,租金由何人支付?)我一開始總共付21萬多,加上給房仲的錢,應該是拿了23、24萬出來,第一個月我有付,第二個月是劉昱傑付。」
、「(問:劉昱傑有無欠你租金,或你有無欠劉昱傑租金?)押金都是我出的,我怎麼可能欠他。」
、「(問:故你與劉昱傑之間沒有租金的債務糾紛?)我跟他有什麼租金的債務糾紛。」
、「(問:你有無聘請劉昱傑當你的司機?)我當時沒有聘請他當司機,只是我們出入是一起的。」
、「(問:你有無答應劉昱傑若他當司機的話,要給他薪水?)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 第293 頁至第295 頁),是既被告劉昱傑並未能提供資料證明其與梁文耀間究有何金錢方面之糾葛,辯護人空言辯稱因被告劉昱傑主觀上認其與梁文耀間有債務糾紛,故被告劉昱傑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當不足採。
至證人藍雅筠雖另證述:「(問:梁文耀究竟有無欠劉昱傑當司機的薪資?)都沒有給,他沒有給過,他就從來沒有給過錢,他一定有欠。」
、「(問:妳是否知道梁文耀有無積欠劉昱傑房租?)這個我知道,有。」
、「(問:是何時段的房租,多少錢?)應該是去年在天母的房租,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有聽過劉昱傑女朋友有說過,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就叫『梅梅』)等語(見本院卷4 第383 頁至第384 頁),然觀伊證述內容,均乃係個人臆測或聽聞他人轉述而知,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證人藍雅筠僅係梁文耀之業務,而非負責公司收入、支出之會計或處理相關事務之祕書,則伊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劉昱傑與梁文耀間之所有金錢關係,亦顯非無疑,是憑此仍不足證明被告劉昱傑與梁文耀間確有所謂薪資或房租之債務糾紛存在。
⑶被告劉昱傑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部分朋友委託其去向梁文耀要錢,但其只知道那些朋友之綽號,也不知道實際投資的本金多少,而且其亦未向朋友表示要去幫他們向梁文耀要錢(見本院卷2 第182 頁至第183 頁)等語,然此亦為其單方面之陳述,已不得遽以採信,且其於委託人之真實姓名暨各該投資金額均不清楚,甚或未獲得授權之之情形下,縱當時得以自梁文耀之行動電話中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又如何能查知各該投資人之債權債務實情,並如其所辯,將投資款項返還予投資人?此亦顯不合幣理;
再參以證人藍雅筠亦證稱:「(問:妳有無請劉昱傑幫妳向梁文耀要錢?)我沒有請他幫我要錢。」
、「(問:就劉昱傑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妳有無請他們幫妳向梁文耀索討款項?)沒有。」
、「(問:劉昱傑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向妳表明他們要主動幫妳向梁文耀索討妳的投資款項?)沒有。」
(見本院卷4 第405 頁至第406 頁)等語,即堪認被告劉昱傑所稱當日係為其及其他投資人催討債務云云,亦屬杜撰之詞,未可採信。
⑷本案依被告劉昱傑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梁文耀有積欠其債務,及其當日並非係為其餘投資人催討債務一節,業如上述,復佐以被告劉昱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就你主觀估計,你認為梁文耀手機APP 內應該會有多少錢?)梁文耀跟我們說他是用搬磚的模式操作,他本人曾經告訴我那些人收的資金裡面有大概1 億多快2 億元,他有打開手機APP 給我看過...」(見本院卷2 第151 頁至第 152頁)」,則被告劉昱傑係因知悉梁文耀經營虛擬貨幣而獲有利益,為貪圖己利,始與被告紀明材等人共謀以上揭方式強取梁文耀財物一節,即足堪認。
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本案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進入梁文耀上揭住處後,即特地詢問梁文耀用以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行動電話及手提包放置何處並取走,復於駕車抵達新北市林回區某處後,又共同毆打梁文耀要求伊告知行動電話暨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密碼,事後亦未返還行動電話及手提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若如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分別所辯,渠等之目的僅係為幫忙處理債務及單純認為梁文耀是詐欺犯,所以很生氣乃予以毆打,又何需要求梁文耀交出行動電話及手提包,並共同毆打而要求梁文耀告知密碼?另被告紀明材於被告劉昱傑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並轉帳未果後,又為何逕將梁文耀之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分配而不予返還?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告紀明材迭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述、證述:「...要離開公司前,我們全部人問劉昱傑報酬部分怎麼處理,劉昱傑說等他把虛擬貨幣的錢處理好再跟我們結...」、「當初劉昱傑說20萬元叫我們幫他處理這件事,他是跟我說20萬元...」、「因為我們事情有幫他做好了,要跟他討報酬,但他講得很模糊,我只知道他要給我20萬元」、「他說要給我們報酬,但他完全還沒有給我們」(見本院卷1 第142 頁、卷2 第25頁、第45頁、第41頁)等語,而此等情事若存在,必會造成法院對被告紀明材為不利之認定,然其仍均為相同之陳述,且並未將責任推卸予其餘被告,復核與被告吳旻曄分別在偵查及本院供述、證述:「紀明材在店裡時有跟人家說處理完會有好處」、「我從車行出發要去幫紀明材牽車,他拿鑰匙給我時,就一直強調這句話(即做完之後會有好處)...」(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0 頁、本院卷4 第15頁)等語大致相符,即堪認被告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均係自始即貪圖被告劉昱傑所允諾給付之報酬,始共同以上揭方式將梁文耀強行帶往新北市林回區某處以擄人勒贖,及另以強盜方式強取梁文耀之財物,是其四人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㈢就取得之財物部分:⒈就行動電話部分:梁文耀當日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具一節,業據梁文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290 頁、第291 頁、第302 頁、第303 頁),並核與被告紀明材供述、證述:「在去程的承德路上我有看到劉昱傑有拿一隻白色iPhoneⅩs 在看,下車給梁文耀操作的手機也是這支手機,我是到放下梁文耀回程時,我坐在後座正中間,看到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有一隻黑色的iPhone手機,手機應該也是梁文耀的」、「所以是2 支手機、一個手提包」(見本院卷1 第141 頁、本院卷2 第30頁)等語,及被告吳旻曄於偵查、本院供稱:「後面打開包包有看到第二支手機」、「當時我看到紀明材拿黑色手機交給劉昱傑...在翻的過程中有把另一支白色手機交給劉昱傑」(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2 頁、本院卷1 第289 頁)等語、被告徐連壽於偵查、本院供述:「我有拿,我連著包包一起拿,第2 支是被害人自己拿出來,自己放進包包」、「...紀明材就拉著梁文耀去房間內,問包包和手機在哪裡,梁文耀就跟紀明材說包包在床頭,紀明材就指使我過去拿包包,拿到包包後紀明材又問梁文耀手機在哪裡,梁文耀剛好在手機附近,就拿出一支手機,我就放進包包,我沒有印象手機顏色,事後在車上才知道包包內有另一隻手機」(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89 頁、本院卷1 第307 頁)、被告林偉男於偵查、本院供稱:「總共拿2 支手機」、「...我只記得紀明材有拿一隻手機,但另一支手機我忘記誰拿」(見109 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25頁、本院卷4 第169 頁)等語相符,且嗣亦在被告劉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3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自堪信為真實。
⒉就現金及手提包部分:⑴梁文耀當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除現金外,尚有名片夾1 只及相關證件(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情,亦據梁文耀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損失之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價值40,000元之BV品牌手提包、價值20,000元之LV品牌名片夾等語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2 第291 頁),並核與被告紀明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梁文耀身上的東西何在?)在車上,包包、皮夾、手機,那時我稍微看一下,現金大約1 萬多元...」、「(問:這些東西你們分給誰或如何處理?)那時我全部交給劉昱傑...,但他說包包、皮夾那個沒辦法變現的,就拿給吳旻曄、林偉男。
手機、現金都是劉昱傑拿走,現金沒有點清楚不知道多少,我只知道1 萬多而已。
」、「(問:梁文耀稱有新臺幣2 萬5 千元,你有無數過現金?)沒有那麼多,那時我看他們前面說只有1 萬多元,我記得好像1 萬6 千元或1 萬7 千元而已。」
(見本院卷2 第37頁、第47頁)等語,及被告吳旻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此之外還有何物?)紀明材的手上還有拿著一疊鈔票,但我不知道多少錢。」
、「(問:除2 隻手機及一疊鈔票之外,還有何物?)還有一個大包包交給林偉男,證件則是給徐連壽,紀明材有拿一個像皮夾的東西要給我...,我拒絕拿。」
、「(問:你沒有拿走皮夾,是交給何人或丟去何處?)就丟在車上。」
(見本院卷4 第23頁)等語、被告徐連壽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回程車上有何人數鈔票或梁文耀的東西?)有,紀明材在分東西,但基本上數多少金額鈔票,我沒有記起來...」、「(問:紀明材有無把任何東西給你?)有,他有拿一包用簡易的塑膠袋子裝起來的證件給我。」
、「(問:你是丟證件,林偉男負責丟何物?)對,我丟完證件的同時沒多久,剛丟完證件,林偉男就突然跟我說紀明材有交代一個包包給他,他說他順便要丟,我說『喔,隨便你』。」
(見本院卷4 第89頁、第90頁)等語、被告林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何東西?)有皮包,還有手機。」
、「(問:有無皮夾?)皮夾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只看到一個黑包大包包。」
、「(問:當時你們在回去的路上,有無人數錢?)有,我有看到紀明材在數錢,應該是數梁文耀皮包裡的錢。」
、「(問:總共多少錢?)詳細不知道,我記得是1 萬多元。」
、「(問:後來梁文耀的東西如何分配或處理?)紀明材叫我把大包包處理掉,徐連壽我記得是證件、金融卡,叫他丟掉,現金紀明材留著...」(見本院卷4 第167 頁至第169 頁)等語大致相符,亦足認定。
又就現金之實際金額部分,梁文耀雖證稱共有25,000元,然與被告紀明材、林偉男證述之僅有1 萬餘元不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梁文耀之手提包內確有25,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16,000元,附此敘明。
末就梁文耀當日之手提包內,另尚有相關證件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即有未合,應予補充。
⑵次查,被告紀明材於事後有收受被告劉昱傑所交付之 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紀明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87頁),亦足堪認。
至其嗣後雖改稱該4,000 元是被告劉昱傑用以支付先前修車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1 第141 頁、本院卷2 第41頁),然顯與被告劉昱傑在本院供稱之「(問:你事後有無給紀明材4,000 元?)這是從我錢包拿出來,是因為我的自用車請紀明材幫我整理美容,這筆錢是在出發前在店裡給他的。」
(見本院卷1 第256 頁)不符,自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劉昱傑所交付予被告紀明材之4,000 元,即係本案之強盜行為之利益分配。
基此,被告劉昱傑之所得即應為12,000元(計算式:16,000元-4,000 元)。
⒊本案依卷內所示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事後有分得強盜行為所取得之現金或行動電話,且就渠等取得手提包、名片夾及證件部分,依被告等人之上開供述,亦僅係受被告紀明材之指示分別丟棄、處理,而非贓物之分配(此觀之被告徐連壽受指示處理者為無財產價值之證件益可證明),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既自始即與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共謀以假冒員警之身分而壓制梁文耀並迫使梁文耀交付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復再強行將梁文耀帶往山區而綑綁雙手予以毆打致使不能抗拒,且於過程中均未有何反對或阻止之行為,末於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分配犯罪所得之際,又受指示丟棄無法變現而無價值之手提包等物,則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屬故意之範圍,是渠等有為被告劉昱傑、紀明材之不法所有,而共同強取梁文耀之財物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劉昱傑、紀明材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梁文耀於事發後相隔一週始前去報案,足認梁文耀所述不實在且屬虛構云云,然梁文耀於案發後之翌(20)日即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表示在家中遭多名不詳嫌疑人強押上車並強奪財物,再將其丟棄在新北市某山區,僅係因該時對嫌疑人身分、損失物品內容及有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等節,均無法提供,員警乃請梁文耀備妥財物損失清單、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嫌疑人之資料後,再交予員警偵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351 頁),足證梁文耀並非刻意拖延或係為虛構不實情節始延後報案,故辯護人執此為由,謂梁文耀所述必不實在云云,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之外盒翻拍照片等件可佐,是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
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又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同法第347條第5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
再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自始即為圖梁文耀行動電話之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內之虛擬貨幣及梁文耀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含其內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而共同以假冒員警辦案之方式,先將梁文耀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以迫使伊交付上揭物品後,再強押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山區,復將之雙手綑綁並予以毆打,梁文耀因已喪失抵抗能力加被迫而告知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密碼以供被告劉昱傑操作,嗣雖因認應用程式內已無虛擬貨幣,而將梁文耀釋放,惟仍將梁文耀之手提包等物取走並分配所有,則渠等就利用梁文耀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強取手提包等物之部分,係屬強盜行為,另就擄走梁文耀使之脫離原有處所並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欲強取虛擬貨幣之部分,則係屬擄人勒贖之行為(此部分雖嗣未實際取得虛擬貨幣,惟因渠等將梁文耀擄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梁文耀勒索財物,犯罪即已屬既遂),二行為間並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五人就強取財物部分之行為,僅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即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五人先後向梁文耀所為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乃係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所為,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再另行論罪。
再被告五人於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而移轉未果後,固未要求梁文耀再自行操作即讓其離去,而可認屬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已為一獨立之罪,自無同法第347條第5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被告吳旻曄於行為時固任職於海巡署,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是時確屬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現役軍人,是檢察官認被告吳旻曄所為另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等語,亦有未洽。
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五人自始即圖以假冒員警辦案之方式,而強取梁文耀之行動電話等物並將梁文耀帶離住處以遂行擄人勒贖犯行,是渠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處。
㈢被告徐連壽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偉男前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⒉於106 年因,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原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刑,在108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二人於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其二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昱傑因知悉梁文耀經營虛擬貨幣而獲有利益後,竟即心生貪念而與被告紀明材共謀以剝奪行動自由並進而以強盜、擄人勒贖之方式強取財物,另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為圖事成後之報酬,亦與被告劉昱傑、紀明材有共同犯意並分擔行為,則渠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所使用之手段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均應予非難,併兼衡渠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輕重(被告劉昱傑、紀明材顯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而被告吳旻曄是時任職於海巡署,卻持服務證以為本案不法行為),及被告劉昱傑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
被告紀明材高職肄業、離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擔任機車行之負責人,月入150,000 元;
被告吳旻曄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於海巡署任職期間月入38,000元;
被告徐連壽高職肄業、已婚有1 名子女,從事油漆學徒,月入約30,000元;
被告林偉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拆除工作,月入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
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因強盜行為而取得之現金各為12,000元、4,000 元,業如上述,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梁文耀經被告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共有2 具,其中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經警查扣而先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0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被告五人均未坦承據為己有,而無從知悉究由何人取得,惟承上所述,本案就強盜得而之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內之現金等物部分,應僅被告劉昱傑、紀明材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此行動電話應於被告劉昱傑、紀明材之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梁文耀另經強行取走之手提包(即如附表編號三)及名片夾(即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由被告紀明材分別指示被告林偉男、吳旻曄處理,則被告林偉男、吳旻曄在取得上揭物品之際,即已具備處分權限,故應分別於被告林偉男、吳旻曄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吳旻華所出示用以假冒員警之證件,乃係其是時任職海巡署之真正服務證,而其現已離職,衡情應已繳回原單位,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又被告五人分別用以罩住、綑綁梁文耀頭部、雙手之安全帽外罩及繩子,因均係在謝宗育所有之車上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紀明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26頁、第2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五人所強行取得之手提包內,雖尚有梁文耀所有之證件,惟因證件係專屬個人物品,倘梁文耀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1 具│品牌型號:iPhone Ⅹs Max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二 │行動電話│1 具│品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三 │手提包 │1 只│品牌:BV │
├──┼────┼──┼───────────────┤
│ 四 │名片夾 │1 只│品牌:LV │
├──┼────┼──┼───────────────┤
│ 五 │現金 │ │新臺幣16,000元 │
├──┼────┼──┼───────────────┤
│ 六 │證件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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