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10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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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品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街口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蘭坊卡拉OK,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51頁),是以該扣案之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既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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