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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余信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5 月10日(檢體編號:DD-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 )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顯然殘留微量毒品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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