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2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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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314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九○二號,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槍保字第○○○○四五號)及未試射口徑9 ×19公釐制式子彈壹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彈保字第○○○○四五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扣案被告所有之仿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後認前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故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試射之子彈1 顆外,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扣違禁物之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鄭凱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被告死亡後所遺留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槍保字第00004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及子彈2 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彈保字第000045號,見偵卷第115 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認手槍為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子彈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後,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46 頁)存卷可查。

可徵上揭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

上揭未試射之子彈1 顆,則係同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該等物品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 顆,原本雖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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