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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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4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23時7 分許,受理民眾金志鴻在臺北市○○區○○街00號海光公園拾獲武士刀1 把,查無犯罪之人,而扣案武士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34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武士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7297202 號函在卷可稽,是上揭武士刀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34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武士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7297202 號函復該局鑑驗案號332-2 號鑑驗結果、北市府警局模擬槍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454卷第22至23頁)。

是本案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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