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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4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火砲槍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查獲被告蕭裕鴻未經許可,持有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之具殺傷力微型火炮槍(銀色)1個(含鋼珠1 瓶,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火炮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8 日,以被告是否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故意尚屬有疑等情,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B 火炮槍,係屬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8125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依前揭說明,請以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蕭裕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微型火砲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81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認扣案微型火砲槍1 個,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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