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3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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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義(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義於民國98年6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8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觀景臺機車引道(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工地內)時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3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98年8 月11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31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3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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