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3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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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參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涉,係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被告業另案於107 年8 月16日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7 年9 月17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另案送觀察、勒戒之前,是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簽結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8358公克),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 組(量微無法磅秤),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109 年2 月4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各1 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9 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9日,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10月11日將本案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驗餘淨重0.8358公克)、殘渣袋1 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6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109 年2 月4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卷第64頁、第133 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 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上既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概認屬所附著毒品之部分,故亦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所附著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則前揭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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