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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民族西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小包(驗後淨重計6.1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19 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6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棕色粉末1 包(毛重7.5 公克,淨重6.16公克,驗餘淨重6.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1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白色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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