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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思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思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7 月2 日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05 室,經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帶同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8324公克)之案件,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中,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520公克、驗前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0.0886公克)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之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毛重3.3420公克、驗前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8公克),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85頁),均屬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所稱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內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云云,與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毒品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顯係誤載,爰併予說明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瓶子,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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