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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白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8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此部分涉嫌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施用時間於前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前,故本案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簽結,惟本件報告機關於108 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港匝道處查獲被告時,其持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應為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6、423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9日,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9 年3 月26日將本案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8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卷第233 頁),足認上開碎塊狀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另裝載毒品之包裝袋上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概認屬所附著毒品之部分,故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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