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4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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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劉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5.4489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2號偵查卷第159 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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