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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乙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曾國乙、陳威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479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另扣案之一粒眠8 包(編號B1至B3)經鑑驗後,其中編號B1、B2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編號B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40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曾國乙、陳威宇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警執行搜索,查扣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8 包(編號A1至A8)、疑似一粒眠之藥錠8 包(依藥錠型態分別編號B1至B3)、毒品咖啡包479 包等物,經警以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第11條第4 、5 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曾國乙、陳威宇於偵查中,僅坦承編號A1、A3、A8之白色晶體及編號A7之白色粉末分別為被告曾國乙、陳威宇所有,其餘扣案毒品非其等所有等情;
而編號A1、A3、A8之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A7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約0.94公克)經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復無證據證明前揭警方查扣之物品全部均屬被告2 人所有,或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據以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80頁至第106 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編號B1藍色三角盾形藥錠(總淨重60.03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1 公克;
編號B2綠色三角盾形藥錠(總淨重60.05 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2 公克;
編號B3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約10.56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咖啡包479 包(總淨重約3621.86 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6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4005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編號B1、B2、B3毒品及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確已達20公克以上。
惟被告曾國乙、陳威宇於偵查中,均辯稱扣案編號B1、B2、B3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非為其等所有,除其等2 人外,平時尚有卓艾迪、隋孟澈、綽號「小蔡」之人等人會進出前開警方搜索地點等情(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編號B1、B2、B3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即難謂扣案編號B1、B2、B3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確與被告2 人有關,參酌上揭所述,聲請人就該等毒品對被告2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有當。
再依前所述,被告2 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平日會進出警方查扣前開毒品地點之人,且被告曾國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扣案編號B1、B2、B3毒品為卓艾迪所有等情(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一第12頁、第109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8頁),堪認扣案編號B1、B2、B3毒品及毒品咖啡包應猶屬檢察官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證據,即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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