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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制式手槍壹支(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九九三○五七三二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彥凱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某時,取得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941 F 型,口徑9 ×19mm,槍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3 顆(子彈部分均已經被告用於自殺,或經鑑驗人員用於鑑驗而用盡)而持有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扣案系爭手槍確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565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扣違禁物之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物有無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以定系爭手槍是否係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邵彥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因被告死亡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被告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認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口徑9 ×19 mm 之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941 F 型,槍號00000000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5658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第58頁)存卷可查,可徵系爭手槍係屬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該等物品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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