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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109 年度執他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藝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4488公克),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驗餘總淨重1.4488公克)經送驗後,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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