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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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佑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滿6 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 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 月21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3.99公克、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6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23至26、41、111 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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