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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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被告宋正盛(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證物:大麻1 包(含1 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50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驗餘淨重0.90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1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檢送之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該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該案中之扣案物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9087公克)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21至25、31、35、6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即塑膠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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