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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 、2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278 號被告高俊昌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分別經乙醇沖洗、刮取殘渣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 、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徵,均屬違禁物至明,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因附著在殘渣袋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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