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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劉立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0日至109 年7 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且附有刀刃2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語,有該局107 年9 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70064201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55 號卷第15至16頁),可認扣案之手指虎1 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自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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