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6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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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婕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婕安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407 室為警查獲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 月8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鑑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自該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卷第51頁),足證扣案之殘渣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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