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7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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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均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被告張聰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名稱                 │檢驗結果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
│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  (毛重:0.3355公克,淨重:0.0987公克,取│
│只)                  │  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    │
│                      ├─────────────────────┤
│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                      │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毛重:0.3218公克,淨重:0.0594公克,取│
│                      │  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58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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