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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5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保字第三八三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梁孝騰持有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公克),均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前為警查獲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警方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3 包(毛重0.24公克、0.93公克、0.48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 支,經送鑑驗後,其中2 包毒品及針筒2 支、鏟管1 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再以109 年度偵字第5748號簽分偵辦,嗣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判決之同一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因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應從一重論處上開判決所處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乃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42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 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均應予沒收銷燬。
至警方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另1 包毒品,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經送鑑驗後,亦均併含有海洛因成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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