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86,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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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6 月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居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114號、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272 號、107 年度緩字第2109號緩起訴執行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09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 名稱                   │檢驗結果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無│(毛重:4.73公克,淨重:4.17公克,取│
│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    │樣0.01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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