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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旁,查獲被告張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04公克)。
經查,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卷第151 至152 頁;
本院109 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卷第11頁),固堪認定,然該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確定且期滿,而無實質確定力,嗣後仍有起訴之可能,則該案扣得之物在將來之審判程序仍有為證據之可能性,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尚不得在緩起訴期滿前逕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交由聲請人待被告日後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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