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禁沒,9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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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肆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維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查扣分裝杓4 支,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64 、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分裝杓4 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為警攔查前某時,以扣案分裝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8巷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扣分裝杓4 支,並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64 、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而上開扣案之分裝杓4 支,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

且扣案分裝杓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扣案分裝杓因盛裝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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