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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馨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9821、1379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裝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馨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21、1379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裝衣服1 件(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認係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無誤,屬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93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
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
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21、137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0月7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裝衣服1 件(見本院卷第11、39、40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89 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童裝衣服1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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