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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9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晨賀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妨害秘密犯行所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6435、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9768號卷第87頁)外,復有該手機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435號卷第27至28頁、偵9768號卷第56至7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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