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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榮原
被 告 江榮華
江榮泉
蔡漢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就被告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司)等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聲請意旨漏載106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2 年,至109 年3 月28日期滿。
該案查扣之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346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62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2375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81號所示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係阿原公司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榮原、江榮華、江榮泉、蔡漢昌、阿原公司因雖均知悉阿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工廠(下稱紅樹林廠,工廠號00-000000-00),業於104 年2 月間辦理歇業,已無實際生產事實,竟均基於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起,在阿原公司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66之1 號生產製造處內,指示不知情之肥皂師鄭富天、許慧祝等人以將氫氧化鈉(NaOH)混入水中,再添加橄欖油、葵花油、菜子油、精椰油等油脂,進入攪拌機內加熱攪拌使其起皂化反應,復添加相關香料、物料,待其成糊狀後,放入塑膠欄堆置於皂化室中,使其逐漸固化成形而成為皂磚,並於塑膠欄上張貼標示品項、生產編號之紙條,俾確認製造時間。
再將皂磚送至阿原公司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心平安園區內,由裁切組員工以不鏽鋼切皂機將之切割為皂條、皂塊後,放入皂化區進行去鹼,並由擦拭組作業員逐一擦拭手工皂,最後將皂塊貼膜、蓋印,貼上註記品項成分、生產年月日、製造商:阿原工作室有限公司;
工廠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不實標籤,進而銷售予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行使之等情,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第221 號、107 年偵字第290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2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 年3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憑。
三、然查: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財產有無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
㈡被告等人雖因在皂塊貼膜、蓋印,貼上註記品項成分、生產年月日、製造商:阿原工作室有限公司;
工廠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不實標籤,進而銷售予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之文書係記載不實事項之「標籤」,而非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製作該等標籤又不須使用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難認該等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係屬被告等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並無理由。
㈢「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
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108 年4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
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第8條、第22條業已生效。
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之罰責:「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化粧品製造業者,在108 年7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
則就被告等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部分而言,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已非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自亦不能據此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前,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346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62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2375號保管清單編號1 至81號所示手工皂磚、餅、邊角料等物品,在現行法下,並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無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所製造之違規化粧品,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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