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聲沒,4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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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64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甩棍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融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甩棍1 支,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承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6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之甩棍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1頁),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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