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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82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英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2 件(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49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英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2 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斐管字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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