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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許嘉成背書之本票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德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 年期滿確定,所查扣之載有偽造許嘉成背書之本票1 張(108 年保管字第2092號)係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德能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8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6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78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15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
而扣案偽造告訴人許嘉成背書之本票1 張,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背書,嗣交付予李進發,以此方式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該偽造告訴人許嘉成背書之本票1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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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署│偽造之署│
│號│之文件名稱 │押名義人│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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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599122號│ 許嘉成 │ 簽名1枚│
│1 │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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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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