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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8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至隆與共犯陳柏言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21時58分許,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樟樹貳玖商行夾娃娃機店行竊,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5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第10頁、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第2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窗(門)簾支架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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