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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HUAWEI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翰所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雖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扣案HUAWEI牌手機1 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核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翰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遂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而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為警查扣之本案手機(109 年度保字第1898號),係其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手機內仍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復有該手機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即應予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至本院前雖曾以109 年度審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發還本案手機予被告,惟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既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是前開裁定雖曾同意發還本案手機,實僅能謂得暫予解除本案手機遭扣案之狀態,與最終應否沒收要屬二事,尚不得執此即認本院依法不能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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