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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高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饒高宇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仿冒PUMA牌側背包1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947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8年5月17日扣得側背包1個,其上有「PUMA及圖」商標圖樣,係仿冒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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