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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鈞
蔡柏緯
楊上緯
黃弘儒
陳佑安
李建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64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63號被告盧仕鈞、蔡柏緯、楊上緯、黃弘儒、陳佑安、李建學涉嫌傷害等案件(妨害秩序、毀損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而另行簽結),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係被告陳佑安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林逸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佑安自承在卷,是該金屬球棒應係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佑安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既經簽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仕鈞、蔡柏緯、楊上緯、黃弘儒、陳佑安、李建學因涉犯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妨害秩序、毀損等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則因未據合法告訴而另行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而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683 號),係被告陳佑安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陳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8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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