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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29日109 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附表各項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代理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婓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共5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仿冒商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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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品名 │數量 │仿冒之商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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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衣 │132件 │adid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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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包包 │1個 │adidas │
├──┼──────┼────┼───────┤
│3 │帽子 │1頂 │adid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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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吊牌 │21個 │adid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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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衣 │4件 │NI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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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包包 │2個 │NI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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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帽子 │1頂 │NI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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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衣 │6件 │PU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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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吊繩 │4條 │PU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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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吊牌 │2個 │PU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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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衣 │1件 │JORD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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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吊繩 │8條 │FI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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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包包 │4個 │FI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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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服飾尺寸標籤│9件 │FI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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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吊牌繩捆 │9套 │FI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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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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