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筵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筵程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徵諸該條於91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立法者既已明定限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始得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WIFI分享器型針孔攝影機 │1台 │
├──┼────────────────┼──┤
│ 2 │DVR主機 │1台 │
├──┼────────────────┼──┤
│ 3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353165│1支 │
│ │000000000、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
│ │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