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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乙支,因量微無法析離,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吸管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概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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