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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霖
彭先志
梁閔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80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秉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彭先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梁閔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秉霖、彭先志、梁閔翔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少連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屬被告羅秉霖、彭先志、梁閔翔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秉霖、彭先志、梁閔翔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 年12月16日至100年12月15日,業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羅秉霖、彭先志、梁閔翔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確屬被告羅秉霖、彭先志、梁閔翔之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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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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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6萬7,725元 │羅秉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 │ │ │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760號】(見本院│
│ │ │ │卷第38頁)。 │
├──┼────────┼─────┼──────────────────┤
│二 │現金10萬元 │彭先志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
│ │ │ │ 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4050號】(見│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三 │現金15萬元 │梁閔翔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
│ │ │ │ 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815號】(見│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 │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
│ │ │ │ 本院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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