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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亞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亞青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華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行人即告訴人邱憶芸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穿越榮華三路,被告游亞青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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