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1036,2021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聖軒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忠孝橋,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該時因有救護車自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被告見狀為閃避該救護車,而駕駛失控摔車倒地,至上開右側車身撞及在其同向右側停等該救護車之告訴人高士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7cm ×3cm )、右手肘挫傷(11cm×11cm)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