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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來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由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正東路1 段3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聖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案外人即其女友王航杉,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正前方,告訴人見路口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隨即減速並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被告之右手肘撞及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被告則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聖鈞告訴被告黃福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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