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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朝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朝宇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段暫時停留,嗣因本案汽車對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通行有礙,其他車輛遂以喇叭聲促其移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本案汽車欲起步前進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即踩踏油門,致本案汽車突然倒退,沿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適告訴人劉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暫時停留在本案汽車後方,並遭本案汽車後車尾撞擊其上開汽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因突受撞擊,雙臂緊撐方向盤以致身體向後繃緊,並因前開撞擊之作用力導致頭部後方撞擊駕駛座椅,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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