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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寧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1 段000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至至誠路1 段000 巷,適告訴人邱彩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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