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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姿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姿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嗣呂瑞姿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2.告訴人請求費用單據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4.被告呂瑞姿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楊子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行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行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楊子瑩,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福興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據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護理及表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然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呂瑞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姿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適楊子瑩徒步沿中山北路7 段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其左腳旋遭呂瑞姿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碾壓,並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瑞姿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楊子瑩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告涉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
│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事│
│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實。 │
│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各1 張、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 │
│ │畫面擷圖4張暨光碟1片 │ │
├──┼───────────┼────────────┤
│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院108 年10月4 日診斷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
│ │明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瑞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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