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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湘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之南港路3 段與八德路4 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進入南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美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告訴人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豆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腕豆狀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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